“九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4778711号“九秀”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325号

       

      申请人甲:北京中润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乙:玖秀互动(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安庆银都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甲、乙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24778711号“九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甲、乙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甲、乙为关联企业,共同享有“九秀”的商誉。“九秀”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乙第12341848号“九秀”商标、第16233016号“九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相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被申请人大量囤积、抢注他人知名品牌,并且进行兜售,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4、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甲、乙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甲及其“九秀直播”的相关网络介绍资料;
      2、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3、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人甲、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九秀”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及知名度。3、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是出于企业发展的需要及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不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表演(演出);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娱乐服务;演出;现场表演;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音乐主持服务;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两件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乙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佳洁乐”、“唱吧”、“稻草人 SCARECROW”、“微音”、“宝利玛”、“卡西亚 KASEYA”、“博世”、“普拉多”、“优衣恋”等八百余件商标,其中多件被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指定的“培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九秀”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佳洁乐”、“唱吧”、“稻草人 SCARECROW”、“微音”、“宝利玛”、“卡西亚 KASEYA”、“博世”、“普拉多”、“优衣恋”等八百余件商标,其中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