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129179号“梅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392号
申请人: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29179号“梅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其畅销产品独创构思的,具有独特含义,并非指向“茶叶”这一含义,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服务项目的特点毫无关联,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577234号“梅茶工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材料、销售材料、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茶馆;咖啡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的文字中,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茶馆;咖啡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