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ite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2850509号“huitec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470号

       

      申请人:荟诗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50509号“hui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275531号“HUi”商标、第14134758号“时光里的经典女人HUI”商标、第15007208号“卉HUI”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在地缘等方面存在差异。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信息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tech”可译为“技术”,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显著识别性弱,申请商标“huitech”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HUi”和引证商标二、三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HUI”,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减肥药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用糖果等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诸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一经核准注册效力及于全国,商标使用不受商标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