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705072号“CREM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209号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05072号“CREM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类国际注册第339787号“CRE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类国际注册第339787号“CRE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115052号“CRE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3336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317021号“CREM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四是对申请人关联公司商标的恶意抢注。针对引证商标的撤销申请正在审理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集团大事记、宣传证据、驰名商标认定批复等。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果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果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CREMO”及图形组成,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英文“CREMO”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在表现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三、四系对申请人关联公司商标的恶意抢注等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