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092797号“峰会DI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467号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92797号“峰会D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904716号“DING”商标、第34023970号“ding99.cn”商标、第31572382号“钉钉金服ing及图”商标、第15744674号“蜂会”商标、第15883541号“蜂会”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荣誉证书等证据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机顶盒;照相机(摄影);电池;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池、眼镜等商品系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峰会”与引证商标五“蜂会”文字构成、字形外观相近,呼叫相同,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五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收银机;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收银机;动画片”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