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2052364号“SMARTL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036号
申请人:目标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52364号“SMART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便笺簿、信封、夹纸曲别针、公文套、文件夹(文具)、笔记本、文具、长尾夹、橡皮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对我局驳回申请商标在其余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的决定申请复审,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21073号“LUX SMART及图”商标、第6409174号“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16330号“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4、具有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5、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6、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所属行业差异巨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集团公司相关搜索结果、申请人官网对申请商标及其产品介绍、引证商标二被提出撤销申请相关证据、类似情形商标注册证据。
经复审查明:
1、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便笺簿、信封、夹纸曲别针、公文套、文件夹(文具)、笔记本、文具、长尾夹、橡皮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审理范围限于除上述商品之外的“纸餐巾、面巾纸、浴室用纸巾、纸巾”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餐巾、面巾纸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巾纸、浴室用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面巾纸、浴室用纸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餐巾、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浸药液的卫生纸、消毒纸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MARTLY”与引证商标二“smart”在字母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纸餐巾、纸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巾纸、浴室用纸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