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587977号“维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104号
申请人:珠海添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87977号“维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8353号“维卡”商标、第32996975号“维卡 Weka”商标、第18555523号“唯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维卡樱桃”介绍、媒体及淘宝网等电商平台关于“维卡樱桃”的相关介绍。
经审理查明:
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可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蜂蜜、可可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维咔”与引证商标一“维卡”文字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三“维咔”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蜂蜜、可可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