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ART VVEIZTM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7193401号“START VVEIZTME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353号

       

      申请人:勘图尔特•魏茨曼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威宇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2日对第27193401号“START VVEIZTM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知名的高端鞋履生产经销商,“STUART WEITZMAN”是申请人的商号及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7242、12385237、16634846、16634847、20042588、20042591号“STUART WEITZMAN”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申请人创始人兼设计师STUART WEITZMAN先生的姓名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近百件商标,多数是对他人知名品牌的复制、抄袭,已明显超出实际使用范围,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申请人商品介绍、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商品销售等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短靴、拖鞋、靴、凉鞋、鞋、系带靴子、运动鞋、中筒靴、芭蕾舞鞋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8年11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近百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7032162号“PANDA MIIANO”、第27035307号图形商标、第27027472号图形商标等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短靴、拖鞋、靴、凉鞋、鞋、系带靴子、运动鞋、中筒靴、芭蕾舞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英文“START VVEIZTMEN”与引证商标英文“STUART WEITZMAN”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及其创始人兼设计师的姓名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及其创始人兼设计师的姓名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及其创始人兼设计师的姓名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及其创始人兼设计师的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或其创始人兼设计师的姓名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近百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第27032162号“PANDA MIIANO”、第27035307号图形商标、第27027472号图形商标等与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在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有关使用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