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873426号“大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998号
申请人:杭州大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信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873426号“大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64447号、第3170430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冲突的“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销售展示架出租”四项服务,同意删除该四项服务。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807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且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除“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销售展示架出租”四项服务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APP下载页等证据的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销售展示架出租”四项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下仅针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