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格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368558号“优格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310号

       

      申请人:山西优格斯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368558号“优格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178814782415881233899253816104308号“优格”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月6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宽展期,并且处于续展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果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榴莲干”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中对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榴莲干”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予评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已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果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