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324709号“青木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290号
申请人:环球兄弟时代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顺盛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24709号“青木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04228号“青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193059、18193059A号“青木QINGM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第25507266号“屯月木”商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198838号“青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地理位置相距较远,未曾引起也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五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图书出版;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娱乐”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演出;流动图书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图书出版;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申请人所述地理位置差异等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