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1619581号“钻石火彩”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084号
申请人:深圳市友泰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三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申建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晟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6日对第21619581号“钻石火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钻石火彩灯ZUANSHIHUOCAIDENG”为申请人独创的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个和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申请存在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613789号“钻石火彩灯ZUANSHIHUOCAID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钻石火彩灯ZUANSHIHUOCAIDENG”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模仿,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外观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广告播出证明;广告预播单;宣传单及收据;部分销售订单;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商标信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往来关系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目前已经失效,不宜作为引证商标使用。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商标属于恶意抢注不成立。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更不会损害申请人的无形资产,无任何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产品使用证据;广告合同及广告宣传资料;争议商标相关产品销售发票。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属于抢注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和客观行为。争议商标是将申请人享有的专利外观设计名称注册商标,应当认定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损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完整性,不足以证明其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公开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补充提交了网页截图;外观专利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发光门牌”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2月28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至本案审理时,其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首先,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之权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系指未经授权,将他人享有的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申请注册商标,致使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近似,从而请求认定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之主张,我局认为,外观设计专利名称并非外观设计专利权所保护的内容。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
其次,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故对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