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AD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7937723号“BLAD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02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京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维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937723号“BLAD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455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及网络搜索,均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信息,由此推断,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百度、谷歌搜索“BLADE维盛公司”的页面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1997年,是美国的一家智能眼镜上市公司。被申请人完全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并在中国各大媒体网站上进行宣传造势。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百度搜索“VUZIX”、“BLADE智能眼镜”页面、2018 CES介绍、网络媒体对被申请人“BLADE”智能眼镜的相关报道等证据材料(光盘)。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有:被申请人简介、BLADE 3000型号智能眼镜介绍、CES介绍、网络媒体对BLADE 3000型号智能眼镜的报道、中国相关媒体和被申请人官网对被申请人获得2017CES创新奖的介绍、展会合同和照片及账单、第一财经APP和电子发烧友网的报道、BLADE智能眼镜在中国销售订单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真实性、关联性等方面存在瑕疵,且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真实、有效的使用,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仅涉及“智能眼镜”商品,其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真实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子线、眼部显示器光学装置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2018年6月4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销售订单日期为2018年7月6日,不在上述指定期间内;提交的百度百科、产品简介、网络媒体报道、官网宣传、参展合同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中显示的商品均为智能太阳镜、智能眼镜商品,而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数字视频眼镜用视频驱动接口电路、电缆、电子线、眼部显示器光学装置、为使用者显示图象的镜头(眼部显示器光学装置)商品。因此,综合本案证据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地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