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洲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0877375号“洲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083号

       

      申请人:泉州克拉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易县半边莲日用品销售部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20877375号“洲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ZOKE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ZOKE”洲克品牌定位为生活型的运动品牌。洲克(ZOKE)创立于1996年,产品除了传统泳衣和瑜伽外,还涵盖舞蹈服、运动干爽内衣等领域。申请人“洲克”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对申请人第3020505号“洲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模仿。二、申请人为了品牌发展,大量注册商标,形成了“洲克”及“ZOKE”的完整商标体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542928号“ZO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行业具有较强的关联关系,被申请人在了解申请人产品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企图傍名牌、搭便车,借助他人知名品牌的口碑销售自己的产品,淡化知名品牌的知名度,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市场经济秩序混乱,应当予以制止。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大量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应当宣告无效。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企业简介;3、申请人引证商标“ZOKE、梓克”多类别注册信息;4、相关受保护记录;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洲克”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曾有过任何业务往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无效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应被采纳。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合同、发票及收据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系伪造,不具有真实性及有效性,不应予以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天猫旗舰店图片;申请人在先赛事宣传广告图;产品图。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保定阔林鸸鹋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无纺布”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6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19年3月21日进行注册公告。2018年7月13日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紧身衣裤”、第24类“锦缎;纺织织物”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虽然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紧身衣裤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曾于2009年被认定已广为消费者所熟知,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的“织物;无纺布;纺织品制壁挂”等商品与其广为消费者知晓商标主要使用的紧身衣裤商品区别较大,且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持续使用并广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因此,本案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被代理和代表被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该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