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7873288号“九三豆娃 JIUSANDOUW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357号
申请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省九三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顺成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3月19日对第7873288号“九三豆娃 JIUSANDOUW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驰名商标知名度的第1490260号“JIUS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损害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42320号“九三牌JIUS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839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产品相关介绍;荣誉证书;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宣传推广的合同、发票、照片及视频;媒体报道情况;销售合同及发票;纳税证明;被申请人相关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获奖证书;中国地理标志网关于“黑龙江大豆(九三农垦)”的介绍;经营场所、产品照片;销售票据;媒体报道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黑龙江省鹤山农场于2009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豆(未加工的)、谷(谷类)、花粉(原材料)、活动物、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饲料、糠、鲜食用菌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后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9类食用大豆油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1类树木、活家禽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07年在商标管理程序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19年3月19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对应于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07年在商标管理程序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但争议商标由文字“九三豆娃 JIUSANDOUWA”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文字“JIUSAN”和图形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图形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且考虑到申请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均与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存在历史关联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整体上难谓构成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本案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但书的例外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