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51402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283号
申请人:河南省中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腾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5140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18711号“中辰投资”商标、第27842438号“中辰电力通”商标、第35136816号“中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二、申请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著作权申请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注册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虽由图形构成,但仍易识别为“中辰”,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康咨询、美容服务等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健康咨询、按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