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28182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213号
申请人:博明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818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立构思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02584号“点亮工场 INSPIRE 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234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495562号“点亮工场 Enlighten Stud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919371号“OUTBACK HARV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618642号“i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1408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具体图形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四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部分驳回。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演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