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5434184 - 商评字[2020]第0000027266号 - 申请人:郑州恩普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5434184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266号

       

      申请人:郑州恩普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先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郓城华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科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154341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公司创始人韩捷教授对其创作的美术作品《恩普特标志》(以下称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著作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目的,扰乱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版权使用许可合同、著作权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不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具有显著性。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美术作品并不相同,且双方标识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无关联性,申请人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并不高,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4、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发票复印件;
      2、网络平台截图;
      3、直营店门头照片及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2月13日。
      2、申请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申请者韩捷(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于其2003年11月6日创作完成,并于2003年11月6日在河南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恩普特标志》,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登记号为2009-F-021813,发证日期为2009年10月28日。
      3、申请人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显示本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韩捷,版权使用许可合同显示韩捷将上述著作权作品许可给本案申请人使用,许可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25年9月14日。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著作权。本案中,①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涉案作品的创作时间、发表时间、登记时间及发证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结合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2可证明韩捷教授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②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韩捷教授授权申请人使用涉案作品,故申请人为涉案作品的利害关系人,可对该作品主张在先著作权。③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在整体外观、表现形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④被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且无证据显示其已明知涉案作品存在或者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涉案作品作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会计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或该影响已及于被申请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