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6224491号“凤凰大双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381号
申请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爱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朱璇
接收人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银桦路号五洲花城二期栋房
申请人于2019年3月14日对第26224491号“凤凰大双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73318号“双喜及图”商标、第15251766号“双喜”商标、第382649号“红双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双喜”品牌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在国内、国际家电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摹仿抢注申请人“双喜”品牌严重干扰了申请人的正常经营和行业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所获荣誉及认证资料证据;申请人产品及引证商标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申请人维权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9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烹饪用电高压锅、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电动干衣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干燥器、电吹风、浴室装置、电暖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8年9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太阳能集热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0类消毒器商品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十一版2019文本属第11类商品),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烹饪用电高压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消毒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烹饪用电高压锅、浴室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太阳能集热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凤凰大双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双喜”,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并未向我局说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炊具、烹饪用电高压锅、浴室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