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951012号“H华亿认证中心HUAYI
CERTIFICATION CEN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294号
申请人:华亿认证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51012号“H华亿认证中心HUAYI CERTIFICATION CEN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32493号“H”商标、第9222494号“H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颜色、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已进行了版权登记,获得了该作品的独占权,且经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也使得该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之间建立了唯一指向性的联系,与引证商标同时出现在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认证机构批准书、商标使用情况、官方网站截图、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宣传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评估;产品质量评估;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系统设计;校准(测量)”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和整体外观近似,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