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太创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710874号“以太创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363号

       

      申请人:艾普拉斯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10874号“以太创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68787号“以太创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73039号“以太网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946067号“以太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类似商标已与引证商标在其他类别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9年4月13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教学;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已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