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537366号“C(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763号

       

      申请人:电通安吉斯伦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37366号“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4906423号“CDRI”商标、第26336157号图形商标、第96809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商标与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不再妨碍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通过调查发现引证商标一、三未在中国市场内使用,申请人已对两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请求等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查明,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三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呼叫上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视觉效果、给予相关公众印象上相近,申请商标虽指定颜色,但并未有效增加两商标的可区分性,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商业管理辅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商业行情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段晓梅
    李颖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