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3026040号“飞梦”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08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州市台江区梦飞教育培训中心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飞梦百格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复审商标原权利人:江东平)
委托代理人:南京求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026040号“飞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087号决定,于2019年0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江东平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福州市台江区梦飞教育培训中心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福州市台江区梦飞教育培训中心的撤销申请,第13026040号第41类“飞梦”商标在“1.教育;2.讲课;3.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4.图书出版;5.教学;6.幼儿园;7.组织表演(演出);8.辅导(培训);9.函授课程”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在福建省、浙江省、江苏省等地的市场调查,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1.教育;2.讲课;3.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4.图书出版;5.教学;6.幼儿园;7.组织表演(演出);8.辅导(培训);9.函授课程”服务项目上未经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复审商标原权利人江东平、南京飞之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南京飞梦百格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共同使用,复审商标自注册起一直按照企业经营需求,合理合法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部分原件):
1、江东平授权书原件;
2、“飞梦”在百度检索信息;
3、南京飞梦百格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南京飞之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微信平台上相关信息;
4、南京飞梦百格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南京飞之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税务相关发票、企业收据和签订合同;
5、2015-2018年学员信息表;
6、周边产品、店面照品和指示牌、线下活动照片、“飞梦”任教老师快递收件快递单、“飞梦”内部教材。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得以真实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江东平于2013年8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于2014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4月8日对复审商标在“1.教育;2.讲课;3.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4.图书出版;5.教学;6.幼儿园;7.组织表演(演出);8.辅导(培训);9.函授课程”服务上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19年9月20日转让至南京飞梦百格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2、复审商标原权利人江东平为南京飞梦百格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南京飞之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1.教育;2.讲课;3.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4.图书出版;5.教学;6.幼儿园;7.组织表演(演出);8.辅导(培训);9.函授课程”服务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及我局审理查明2显示,复审商标原权利人江东平为南京飞梦百格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南京飞之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将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授权给上述两家公司使用。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微信公众号宣传口才培训的信息、学员信息表、培训教材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南京飞之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辅导(培训)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该项服务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教育、讲课、教学、幼儿园、函授课程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辅导(培训)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故一并予以维持。但是,复审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表演(演出)、图书出版服务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且未提交相应使用证据,故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教育、讲课、教学、幼儿园、辅导(培训)、函授课程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复审的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表演(演出)、图书出版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