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丽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6515400号“爱丽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552号

       

      申请人:深圳市爱丽客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世嘉胶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深圳市国象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1日对第26515400号“爱丽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爱丽客”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714562号“爱丽客”商标、第34093811号“愛麗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爱丽客”商标使用推广证据材料;
      2、“爱丽客”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0日提出申请注册,2018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建筑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10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原被申请人在第1、3、16、20、35、38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60多枚商标,其中包括“简爱”、“邦宝力”、“德乐士”、“桔子洲”、“奢梵派”等与他人具有显著性的品牌或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实施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爱丽客”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文字构成相同,且根据我局已查明的事实,原被申请人在第1、3、16、20、35、38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60多枚商标,其中包括“简爱”、“邦宝力”、“德乐士”、“桔子洲”、“奢梵派”等与他人具有显著性的品牌或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爱丽客”商标完全相同,实难谓巧合。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局有理由认定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