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834143号“HF21(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460号
申请人:艾克玛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艾克玛特(盐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834143号“HF21(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312225号“21CLUB”商标、第10256396号“HF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销售、推广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之一“21”、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部分“HF”,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相比较,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两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