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arif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9670号“Clarif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353号

       

      申请人:QUADRANT BIOSCIENCES INC.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9670号“Clarif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34253号“CLARIF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707918号“clarif-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高、精、尖技术领域,且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产生了对应关系,而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无真实使用意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导致混淆。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两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自闭症的诊断、筛查和报告提供生物样本中核苷酸的检测和分析领域的科学分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生物学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