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95950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350号
申请人:丘比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日高(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595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943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很多与本案申请商标近似的各种网格图案构成的商标,本案申请商标被判定为“不会具有显著性”毫无道理可言,且引证商标已与申请人在先类似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盐;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盐;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由简单的网格图案构成,使用在“食盐;醋”等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