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0694032号“芙蒂尼罗FUTINIR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555号
申请人:美国蒂芙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自娜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30694032号“芙蒂尼罗FUTINI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17283684号“蒂芙尼蓝”商标、第3274234号“IFFANY&CO.”商标、第17328131号“TIFFANY BLUE”商标、国际注册第1208841号“TIFFANY BLUE”商标、第14类商品上的第3160451号“蒂芙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第3160451号“蒂芙尼”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六至八)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商号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六至八为驰名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及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认定驰名裁定及在先案例;
3、申请人简介;
4、申请人“TIFFANY”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
5、申请人“TIFFANY”商标商标媒体报道材料;
6、申请人“TIFFANY”商标在部分国家受保护记录;
7、国际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TIFFANY”检索结果;
8、世界媒体和机构公布的世界顶级奢侈品牌排行榜;
9、“TIFFANY”系列商标在中国成功维权的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邮购广告等服务上,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场所、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再次,争议商标的文字“芙蒂尼罗FUTINIRO”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认读文字“TIFFANY”、“蒂芙尼蓝”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邮购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申请人关于认定引证商标六至八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请求,我局亦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损害申请人商号权 ,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