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725351 - 商评字[2020]第0000026841号 - 申请人:上海捷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72535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841号

       

      申请人:上海捷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253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22263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764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00611号“DANFOTEC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67831号“雾魔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0470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切碎机(机器);工业打标机;切胶机;装瓶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雕刻机;打包机;搅拌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为了改善材料(诸如半导体基片、金属、玻璃、橡胶、塑料、合成树脂和陶瓷)表面的亲水性以及用于各种类型的机器和设备(诸如半导体器件、太阳能电池、电子元件、切割工具、光学镜片和汽车部件)的由相同材料的化合物构成的材料表面的亲水性,使用等离子来处理表面的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独立显著识别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