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1373621号“濠河春天”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551号
申请人:南通大清窖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橙果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21373621号“濠河春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濠河”商标经申请人及原注册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酒类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663435号“濠河及图”商标、第6886187号“濠河酒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营业执照及商标资料;
2、荣誉证书;
3、销售合同及发票;
4、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1日提出申请注册,2017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已被注销。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实施的《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文字均为“濠河”,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濠河”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