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2631357号“国牛 GUO BULL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728号
申请人:重庆仕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标管家知识产权服务(重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31357号“国牛 GUO BULL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驳回决定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72228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861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126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722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部分驳回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国牛 GUO BULL及图(指定颜色)”,用作商标使用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新的评审意见提出如下复审理由: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国牛”二字并不会使一般消费者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国家的”等含义产生联系。“国牛”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大量使用,具有一定市场认知度,在相关市场中并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合理延伸注册。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照片、销售单、发票、商标许可授权书、检验报告、在先注册及类似商标信息档案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均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2019年6月27日第1653期、2019年7月20日第1656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三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国牛”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中文“国牛”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图形在指代事物、设计风格、细节刻画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的中文“国牛”与引证商标四的中文“双牛”均指代“牛”,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龟苓膏、调味品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药物饮料、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二、四的区分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药物饮料、调味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茶饮料、谷类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国牛 GUO BULL及图(指定颜色)”中含有“国”字,易理解为“代表国家的、国家级的”等,且整体并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整体用作商标使用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