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妈 gu'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0161878号“顾妈 gu'm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008号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清黛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1日对第20161878号“顾妈 gu'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类在先注册的第76554号“PUMA”商标、第570147号“PUM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的“PUMA”品牌产品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三应被认定为第25类的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三、在先曾有类似案件认定“PUMA”系列品牌的知名度并做出有利于申请人的裁判。依据相同的审查原则,争议商标也应被判定为与引证商标近似。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PUMA”商标的恶意模仿,争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使用易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年度报告、利润表、损益表;2、申请人商标注册及许可使用相关证据;3、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证据;4、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等维权资料;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鞋;游泳衣;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或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帽子;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顾妈 gu'ma”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PUMA”、“PUMA及图”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上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三、申请人罗列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PUMA”、“PUMA及图”商标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如上所述,争议商标“顾妈 gu'ma”与申请人“PUMA”、“PUMA及图”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亦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谢峥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