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铺子 Bei Fang Pu Z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1245932号“北方铺子 Bei Fang Pu Zi”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01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叶金堂
      
      申请人因第11245932号“北方铺子 Bei Fang Pu Z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850号决定,于2019年03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在网络、期刊、展览会、商场、超市发现带有复审商标“北方铺子 Bei Fang Pu Zi”的烧酒等商品的广告和产品。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因此请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获准注册之日起就在熊胆酒、白酒等商品上积极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处于使用状态。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黑龙江野宝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商标印刷委托书、印刷品印制证明;3、复审商标商品销售证明;4、复审商标产品照片、展板图片、货架、柜台图片等;5、宣传单彩页;
            我局已将上述证据交换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蒸馏饮料;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烈酒(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黄酒;清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
      2、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对于撤销案件审理阶段的证据,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案件审理阶段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我局对于黑龙江野宝药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黑龙江野宝药业有限公司委托温州市佳木印业有限公司印制包装物、产品说明书、宣传册、展板等宣传资料,且温州市佳木印业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印制业务证明。证据3为相关经销商出具的在指定期间内销售“北方铺子 Bei Fang Pu Zi”牌熊胆酒、白酒的经销证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证据4、证据5带有复审商标“北方铺子 Bei Fang Pu Zi”字样的商品图片、展板图片、货架、柜台图片、彩页宣传单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在“熊胆酒;白酒”商品上积极使用和保护复审商标的意图,其实际使用行为能够使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与“熊胆酒;白酒”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