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481066号“米香稻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758号
申请人:五常市达粮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石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81066号“米香稻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099390号“米稻家”商标、第34383040号“米灿稻家”商标、第4842322号“米香世家Mi Xiang Shi Jia”商标、第35120802号“米香饼家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数、字体、组成元素、含义上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已被投入宣传和使用。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米香稻家”与引证商标二“米灿稻家”、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汉字“米香世家”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