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1044909号“兰琪八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748号
申请人: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成都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永胜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6日对第31044909号“兰琪八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家具行业中独树一帜,极具影响力的股份制民营企业,经过三十多年的历练与发展,“八益”品牌已享誉全国,产品品质已达一流,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已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的紧密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290354号“八益By及图”商标、第4482076号“八益家具BAYI FURNITURE及图”商标、第9226222号“八益家具城BA YI FURNITURE MAL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申请人“八益”商标已在先注册并使用多年,早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理应扩大范围受到驰名商标保护。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成都市境内,明知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八益”系列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对“八益”系列商标的复制与摹仿。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五、“八益”为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商号权。六、被申请人在第20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知名家具品牌名称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企图通过投机手段牟取不当得利的行为理应被遏制。七、与本案类似的其他在先案件已获得我局的支持,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2、中国家具协会推荐函;3、财务报表;4、商标驰字[2008]第88号《关于认定“八益B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5、所获荣誉、证书;6、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7、维权资料;8、在先案件裁定、相关商标档案;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床;盥洗台(家具);沙发;梳妆台;茶几;竹木工艺品;软垫;垫枕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弹簧床垫;垫枕;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竹木工艺品、软垫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弹簧床垫、垫枕、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八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八益By及图”商标在弹簧床垫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尤其是双方当事人同处成都市。综合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字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多指向商标的使用,少有指向字号知名度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