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渡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850240号“飞渡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755号

       

      申请人:王运山
      委托代理人:河南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50240号“飞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17809号“飞度·家私Feidu Furniture及图”商标、第7097776号“FIGUERAS SEAT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在呼叫、含义和外观上区别明显,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53330号“多发之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床、沙发、茶几、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五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软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飞渡”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汉字“飞度”呼叫相同,在文字构成、字形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五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床、沙发、茶几、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五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镜子(玻璃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