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ROXEHEARY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5759017号“CHROXEHEARYS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089号

       

      申请人:克罗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星雅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7日对第25759017号“CHROXEHEARY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由马蹄图形内嵌古罗马字体文字的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抄袭和模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第1658468号、第13798386号“CHROME HEART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知名“CHROME HEARTS”英文商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美术作品、商标高度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关于申请人美术作品美国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译文;
      2、百度百科对申请人“CHROME HEARTS”品牌设计理念介绍、“CHROME HEARTS”产品图片;
      3、申请人“克罗心”商品档案及在多个国家包含“CHROME HEARTS”系列商标注册列表;
      4、部分明星喜爱申请人“CHROME HEARTS”品牌报道、有关申请人及其“CHROME HEARTS”品牌报刊、杂志上报道及译文、媒体对申请人北京专卖店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5、相关网站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宣传;
      6、申请人产品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销售清单、发票及其译文、订购发票;
      7、关于认定申请人美术作品著作权及其知名度的相关裁定;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考勤机、电影摄影机商品上,于201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先申请注册在第9类眼镜、光盘(音像)、手机套、DVD播放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在第9类商品及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2件与申请人“CHROME HEARTS及图”商标图形及文字相近的商标,如第15008160号“克罗鑫staeh emorch及图”商标、第19618327号“手造克萝芯”商标、第17682757号“CHROXEHEARYS”商标、第19618327号“手造克萝芯”商标、第31628861 号“CHROXEHEARYS”商标、第31622930 号“CHROXEHEARYS及图”商标、第31617518号“CHROXEHEARYS”商标等商标,其中第17682757号“CHROXEHEARYS”商标、第19618327号“手造克萝芯”商标已被宣告无效,第31622930 号“CHROXEHEARYS及图”商标、第31617518号“CHROXEHEARYS”商标未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考勤机、电影摄影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光盘(音像)、手机套、DVD播放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著作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CHROME HEARTS”英文商号使用在首饰配饰等商品上,但无法证明其将英文商号使用在考勤机、电影摄影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英文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述的涉案作品系列图形美术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供的VA 1-282-848号、VA 1-410-953号、VA 1-410- 954号及VA 1-410-955号等美国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涉案作品创作完成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申请人提供的宣传报道资料证据可证明涉案作品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前曾在《东西》杂志、中国娱乐等媒体上刊登、报道过,争议商标所有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最后,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亦未就争议商标图形设计来源等情况作出说明。综上,争议商标所有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克罗心”/“CHROME HEARTS”商标,独创性较强,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CHROME HEARTS及图”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设计手法、字母构成等方面高度近似,难谓巧合。且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第9类及第35类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CHROME HEARTS及图”商标图形及文字相近的商标,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