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8520432号“DXRAC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404号
申请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迪锐克斯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品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5日对第8520432号“DXRAC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宏碁ACER”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本案应认定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5411号“宏碁AC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500号“AC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6141号“宏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6140号“宏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第9类电脑及其外部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50094号“AC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47638号“ac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的经营概况和市场占有率和相关信息;申请人产品的销售及宣传材料;在先相关判决和裁定;媒体对于申请人的新闻报道;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情况;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被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商标许可合同;纳税情况、产品销售、宣传材料、媒体宣传、广告推广等相关证据;含“racer”文字的商标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江阴市德鑫汽车零部件座椅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笔记本电脑、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后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电脑及其零件、电脑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民法通则》的实质内容应对应于2001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经图形化设计的英文“DXRACER”构成,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文字“宏碁”、“宏基”、“ACER”和图形组成。即使申请人提交的其商标注册信息及使用情况、申请人基本情况、市场占有率、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宏碁ACER”商标在计算机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较大,整体上难谓构成“复制、摹仿”,故我局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