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191883号“壹米良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589号
申请人:杭州壹米良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麦维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91883号“壹米良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19044号“一米乐品”商标、第18369641号“一米藏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表现形式、含义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产品的包装图片、申请人签订的相关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壹米良品”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一米乐品”、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一米藏”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册子;笔记本;印刷品;日历;临摹用字帖;练习本;记事贴;钢笔;圆珠笔滚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笔记本;书写工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名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