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极之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241564号“南极之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576号

       

      申请人:四川汇金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41564号“南极之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29877号“南极之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文字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明显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在产品上的说明、媒体对申请商标的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南极之心”与引证商标文字“南极之恋”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广告;商业中介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电视广告;进出口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