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2922322号“三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749号
申请人:贺金萍
委托代理人:沈阳华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22322号“三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13257号“三峰”商标、第25257923号“三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具有恶意,且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图样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三峰”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及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373870号“三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枕头、玩具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枕头、玩具箱属于同一种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具有恶意的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碗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箱、枕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