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706957 - 商评字[2020]第0000026562号 - 申请人:宁波再来首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70695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562号

       

      申请人:宁波再来首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兰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069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43166号“七一七魔爪 及图”商标、第284163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显著识别部分、呼叫方式、图形结构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肉罐头;腌制水果;蛋;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蛋;豆腐”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蛋清;蛋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