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MCAM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0878号“A+AMCAME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745号

       

      申请人:万光宇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0878号“A+AMCAM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964842号“a amcamel”商标、第25423298号“a+amcame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601964号“ah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信息、引证商标一、三转让申请受理回执及引证商标二撤销申请文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三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双方商标不再存在权利冲突,上述引证商标亦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现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a+amcamel”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裘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裘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伞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除“半加工裘皮”之外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裘皮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其余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