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563655号“金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757号
申请人:安庆银都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庆市东方智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63655号“金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13861号“金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仅在部分服务上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283248号“金石财策”商标、第9183128号“金石联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四)近似,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在“商品房销售、不动产代理”服务上的驳回决定无异议。三、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9031946号“金石金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064296号“石金易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典当、保险代理、资本投资、金融管理、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金融贷款、担保、信托”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撤销程序予以继续有效,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典当、保险代理、资本投资、金融管理、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金融贷款、担保、信托”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请求复审,故我局作出的关于申请商标在“商品房销售、不动产代理”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保险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保险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金石”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