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方TOPFON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449580号“天方TOPFOND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50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方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英群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49580号“天方TOPF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610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6年01月07日至2019年01月0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多家广告展览企业签订广告展览展会合同、发票、相关图片;部分印刷品等。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申请人在该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交换及评述。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的“印刷品、包装用塑料薄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9年0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0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包装用塑料薄膜商品上。
      2019年01月07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印刷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08月21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其向他人购买印刷品包装等商品、展位设计、搭建及广告等服务,尚不能证明申请人向不特定市场主体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印刷品、包装用塑料薄膜商品。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印刷品、包装用塑料薄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