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2914092号“皇冠 CROWN 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546号
申请人:刘秀宏
委托代理人:广东红徽商标版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坚
委托代理人:浙江智托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3日对第12914092号“皇冠 CROWN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64259号“HUANGXINGGUAN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拥有在先著作权和商标权,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抄袭。引证商标在同行中享有长期、较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被申请人的恶意摹仿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故争议商标应依法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2、中山市英皇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引证商标的使用合同;
4、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5、第6318695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答辩人广泛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与答辩人建立了极强的对应关系。答辩人没有接触申请人作品的可能性,故不构成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显著部分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答辩人许可广州皇冠公司的使用资料;
2、答辩人参加中国家电交易会图片;
3、答辩人产品广告宣传手册;
4、在先案例判决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4年12月14日第142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碗柜、饮水机、饮用水过滤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1类燃气炉;煤气灶;电热水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两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与判断。本案中,争议商标由含有英文字母“CROWN”、图形部分及中文“皇冠”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整体尚可区分,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易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的“英皇 及图”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虽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我国著作权登记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作品属性、创作时间等事项,均系自愿登记,故在无上述作品设计底稿、作品在先公开发表的合法载体、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且被申请人具有接触上述美术作品的可能。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著作权,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有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在先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砂纸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品上,通过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