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8705387号“茂昌视光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623号
申请人一: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鞍山市茂昌眼镜店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神州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18年12月27日对第8705387号“茂昌视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自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二、争议商标与第6060264号“三联茂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8332号“茂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二的企业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综上,申请人一、二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及申请人一、二所获荣誉;
2、申请人一、二广告宣传及发票;
3、报纸、杂志宣传报道;
4、销售发票及记账联;
5、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注册已超五年,申请人无权提出无效申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无恶意,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和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一、二于2018年12月27日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理由已超过法定期间,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一、二援引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一、二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