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兽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1980723号“半兽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274号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庆市汇金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庆市东方智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21980723号“半兽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80837号“半兽人古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半兽人”时申请人经典游戏中的角色,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其游戏作品所获荣誉证书、介绍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使用的证据,更加不能证明其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并非基于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需要,而是为了囤积、售卖商标,牟取不正当理由,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材料、售卖商标材料、工商档案信息件。
      我局将申请人质证材料交换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教育等。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教育等,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第13117592号“万豪”商标、第14285593号“贵夫人”商标、第14333130号“啄木鸟”商标、第14374510号“潘婷”商标、第14715967号“阿里巴巴”商标、第14753316号“美丽说”商标、第14981275号“希尔顿”商标等500余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500余件商标,其中第13117592号“万豪”商标、第14285593号“贵夫人”商标、第14333130号“啄木鸟”商标、第14374510号“潘婷”商标、第14715967号“阿里巴巴”商标、第14753316号“美丽说”商标、第14981275号“希尔顿”商标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鉴于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品化权益,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