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4312947号“A·T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50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大陆-特韦斯股份及无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成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12947号“A·T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3388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中国进行了有效使用,且被申请人在我局审查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提供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使用复审商标,且许可电白县通用蓄电池有限公司生产及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
2、检验报告、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电池货物包装属性鉴定报告;
3、公证书;
4、价格协议、订货合同及发票等。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该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04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09类车辆用蓄电池;蓄电池;照明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极板商品上。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
2018年11月26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车辆用蓄电池”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08月26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车辆用蓄电池”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证据1)可以证明其许可电白县通用蓄电池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证据2、4加之证据3予以佐证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蓄电池”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车辆用蓄电池、照明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极板商品与蓄电池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亦可以得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