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5965850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68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法拉力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潘志飞
申请人因第59658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115号决定,于2019年3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法拉力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潘志飞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的“跃马”、“法拉利”、“法拉力”等是世界闻名的赛车和跑车品牌,申请人已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服装、手表等产品上。申请人所交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已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介绍、部分车型介绍、手册摘录、产品目录;2、全球合作伙伴名单;3、汽车销售发票、媒体报道、营业额清单、商标信息;4、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7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苏打水等商品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主要体现在汽车商品上,应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12类的相关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苏打水等商品,且汽车商品与啤酒、矿泉水(饮料)、苏打水等商品行业跨度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啤酒、矿泉水(饮料)、苏打水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2月27日